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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獎勵辦法

  • 發布單位:心理衛生企劃科

法規名稱: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獎勵辦法 

修正日期: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  第 1 條

 

第 1  條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。

 

第 2 條

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衛生保健、社會福利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業務之

志願服務工作者。

 

第 3 條

本辦法所稱優良事蹟,指下列情形之一:

一、勤勉負責,積極參與,有具體績效者。

二、奉獻愛心,熱心公益,有傑出貢獻者。

三、分享專業,創新服務,有特殊表現者。

 

第 4 條

衛生福利部(以下簡稱本部)每年辦理志工之獎勵等次及基準如下:

一、服務時數滿一千五百小時者,頒授志願服務銅質徽章及得獎證書。

二、服務時數滿二千小時者,頒授志願服務銀質徽章及得獎證書。

三、服務時數滿二千五百小時者,頒授志願服務金質徽章及得獎證書。

前項獎勵同等次徽章及得獎證書之頒授,以每人一次,每次以一種獎勵等

次為限。

 

第 5 條

志工符合前條規定,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(如附表一),檢同相關證明

文件,於每年二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,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三月底

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。

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,應審查並造冊(如附表二),於

四月底前送本部辦理。

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機關者(不含本部所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

構),應逕予審查並造冊,於四月底前送本部彙辦。

 

第 6 條

本部每三年辦理之獎勵如下:

一、特殊貢獻獎:對從事危險性、困難度較高或特殊性質之志願服務工作

       、或於山地離島、偏遠地區及重大災害地區提供衛生保健、社會福利

      志願服務,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,並具優良事蹟之志工,得視需

      要頒給,不受服務年資及時數之限制。

二、績優志工團隊獎:經成立滿三年之志工團隊,志工人數達二十人以上

      ,運作良好並實際持續推展衛生保健、社會福利志願服務,就團隊精

      神整體表現及服務績效等綜合評鑑成績優良者,頒給績優志工團隊獎

       。

      曾獲頒本辦法獎勵之志工或志工團隊,應於間隔五年後,始具備再予推薦

      之資格。

 

第 7 條

本部之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給獎章(座)及得獎證書,並得併以其他獎勵

方式為之。

 

第 8 條

衛生保健、社會福利志願服務運用單位(以下簡稱運用單位),得就其所

轄志工隊符合第六條規定者辦理推薦作業,填具推薦書表,檢同相關證明

文件於公告規定期間內送所在地直轄市、縣(市)衛生局、社會局(處)

辦理。

衛生局、社會局(處)得就該直轄市、縣(市)運用單位(含本部所屬醫

療及社會福利機構)具符合資格之志工團隊,進行初審並造冊,於公告規

定期間內連同推薦書表、各推薦團隊按評選項目研提之書面報告送本部辦

理。

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機關者(不含本部所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),應

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審查造冊並檢具書表與相關資料,逕向本部辦理志工及

志工團隊推薦作業。

 

第 9 條

依前條推薦之志工及志工團隊,由本部組成複審小組,敦聘學者專家五人

至七人進行複審;各獎項名額由本部公告之。

 

第 10 條

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領有內政業務獎勵者,不得重複領

取第四條之獎勵;其服務時數,得合併採計。

 

第 11 條
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