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原文:衛生福利部衛部顧字第1111960819號函(如附件)。
二、依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」第10條規
定,照顧服務人員,應接受失智症相關訓練後,始得照顧失智症者;
接受身心障礙服務相關訓練後,始得照顧未滿45歲之失能且領有
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者。為協助各地方政府落實管理,自111年7
月1日起,針對提供失智症者或45歲以下身心障礙者喘息服務(G
碼)之照顧服務人員是否已接受「失智症照顧服務20小時訓練」
及「身心障礙支持服務核心課程訓練」進行檢核,如未接受訓練,
不核給喘息服務費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