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雲林縣衛生局組織架構:局長、副局長、技正、全縣二十鄉鎮市衛生所、稽查組、政風室、會計室、人事室、行政科、長期照護科、食品衛生科、檢驗科、保健科、藥政及毒品防制科、醫政科、心理衛生企劃科、疾病管制科。

雲林縣衛生局組織架構

雲林縣衛生局組織規程

中華民國88年11月30日雲林縣政府八八府秘法字第8810001331號令訂定發布

中華民國89年2月10日雲林縣政府八九府行法字第8910000006號令修正發布第5、9條條文

中華民國90年6月8日雲林縣政府九十府行法字第9010000457號令修正發布第3~5、9、13條條文

中華民國90年9月10日雲林縣政府九十府行法字第9010000645號令修正發布第5、9條條文

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雲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7100023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;並自97年3月30日施行

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府行法二字第1036002682號令修正第4條、第5條、第6條、第7條、第8條及第13條條文及編制表

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府行法一字第1072903219A號令修正編制表,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生效

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府行法一字第1082905583A號令修正第4條、第5條及第13條條文及編制表,並自108年12月25日生效

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府行法一字第1092904936A號令修正編制表,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生效

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府行法一字第1102907186A號令修正第5條、第11條及編制表

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府行法一字第1102909913A號令修正編制表,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5日生效

第 一 條 本規程依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雲林縣衛生局(以下簡稱本局),依法掌理雲林縣衛生管理事項。
第 三 條

本局置局長一人,承縣長之命,綜理局務,並指揮、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。

置副局長一人,襄助局長處理局務。

前項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,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,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。

第 四 條

本局設下列各科,分別掌理下列事項:

一、疾病管制科:傳染病防治、外籍勞工健康管理、愛滋病及性病防治、結核病防治、預防接種及營業衛生管理等事項。

二、心理衛生企劃科:衛生企劃、研考、資訊、法制、為民服務、衛生所管理、酒癮戒治、心理健康營造、自殺防治、精神衛生、特殊族群處遇及其他不屬各科業務等事項。

三、醫政科:醫政、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管理、長期照護機構管理、緊急醫療救護、醫療品質管制、醫事爭議調處、身心障礙者鑑定及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。

四、藥政及毒品防制科:藥事機構及藥事人員管理、藥物、化妝品管理、藥癮戒治、菸害防制及毒品危害防制等事項。

五、保健科:婦幼健康、兒童與青少年健康、中老年健康、職場健康、癌症防治、社區健康、高齡友善業務及衛生教育等事項。

六、檢驗科:公共衛生檢驗及衛生所檢驗管理等事項。

七、食品衛生科:食品安全衛生管理、 健康食品管理及加水站衛生管理等事項。

八、長期照護科:長期照護方案之執行、發展長期照護服務、長期照護人力培訓、長期照護評估與鑑定、外籍監護工申請審核、失能失智之防治等事項。

九、行政科:文書、檔案、印信、庶務、採購、財產管理、出納及其他不屬各科、室庶務性業務等事項。

第 五 條

本局置技正、科長、社會工作師、衛生教育指導員、技士、衛生稽查員、科員、技佐、辦事員、書記。

前項主管疾病管制、心理衛生、醫政、藥政、毒品防制或藥物濫用防制、保健(健康促進)、檢驗、長期照護業務之科長其中五人,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,由師(二)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。

第一項技正及技士員額總數十五分之ㄧ以下,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,技士由師(三)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,但員額不足一人時,得以一人計。

第 六 條 本局設人事室,置主任、科員、助理員,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。
第 七 條 本局設會計室,置主任、科員、佐理員,依法辦理歲計、會計及統計事項。
第 八 條 本局設政風室,置主任、科員、助理員,依法辦理政風事項。
第 九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,另以編制表定之。各職稱之官等職等,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。
第 十 條 本局下設各鄉(鎮、市)衛生所,並得視需要設立有關衛生醫療機構,其組織規程另定之。
第十一條

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副局長代行,副局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由技正代行,技正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,依第四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。

第十二條

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,由本局擬訂,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定。

本局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,由所屬機關擬訂,報本局核定之。

第十三條

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施行。

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。

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,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。